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琪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俊豪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宏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 Galay A54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潘俊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16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黃宏琪、潘俊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115年6月3日某時起」,更正為「於115年6月3日15時起」。
㈡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黃宏琪、潘俊豪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補充量刑證據「被告潘俊豪與被害人之和解筆錄、被告黃宏琪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科刑:㈠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宏琪、潘俊豪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黃宏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宏琪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其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條文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潘俊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宏琪曾有加重詐欺取
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潘俊豪曾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錢財,再為本案犯行,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角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2人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被告黃宏琪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為中低收入戶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前開量刑證據可參)等生活狀況;被告潘俊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開量刑證據可參),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板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潘俊豪之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潘俊豪參與犯罪組織後,到場實施面交150萬元鉅款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無從適用此部分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至辯護人請求為被告黃宏琪緩刑宣告之部分,本院考量目前
臺灣詐欺盛行,被告黃宏琪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對受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認為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三星 Galay A54手機(含SIM卡1張)1支、IPhone16e手
機1支,分別係被告黃宏琪、潘俊豪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
33、188至18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7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潘俊豪所有,然被告潘俊豪自承係自用(本院卷第13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宏琪、潘俊豪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
第75頁、本院卷第18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㈢扣案之150萬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13號被 告 黃宏琪
潘俊豪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琪、潘俊豪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軟體暱稱「徐主管」(即潘俊豪)、「小如」、「如煙」、「辰」、「東東東」、「林強峰」、「金辰」、「浩揚」、「畢浩揚」、「趙先生」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由黃宏琪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潘俊豪擔任監視「車手」之「監控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賺賺COIN」向吳雅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5年6月3日15時許、同年月8日14時許、同日16時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130萬元、1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宏琪、潘俊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吳雅婷繼續投資,並相約於115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交付投資150萬元,黃宏琪再依「小如」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潘俊豪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附近監控面交過程,並向黃宏琪收受款項,嗣黃宏琪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吳雅婷收款之際,即分別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現上情,均以現行犯逮捕,渠等未收到贓款而止於未遂,並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向被告黃宏琪收錢等語。 3 被害人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黃宏琪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輔助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宏琪、潘俊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黃宏琪、潘俊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宏琪、潘俊豪上開所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黃宏琪、潘俊豪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且被告潘俊豪矢口否認犯行,建議就被告黃宏琪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潘俊豪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 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三星廠牌Galaxy A54型號行動電話1支 黃宏琪 2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已發還吳雅婷) 3 蘋果廠牌IPhone16e型號行動電話1支 潘俊豪 4 蘋果廠牌IPhone17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