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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秀琴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秀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馬秀琴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宥融」、「雨彤」、Telegram暱稱「雅」、「啟動專員-黃小芯」、「依依」、「經理王雅靜」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345號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依依」、「經理王雅靜」與賈東禾聯繫,並將賈東禾加入「9/27(10000)整合流量」之群組,向其佯稱:欲約會需先儲值完成任務,完成任務後會返還傭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馬秀琴接獲「啟嘉」之指示後,於114年9月28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與賈東禾面交款項,馬秀琴便向賈東禾出示印有「完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林思琴」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完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林思琴,並在偽造之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林思琴」之署名1枚後,將該收據持交賈東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思琴、完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及賈東禾對於交易對象之正確性。隨後馬思琴收受賈東禾交付之20萬元,再將贓款轉交擔任收水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賈東禾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鑑識收據後指紋與馬思琴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賈東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賈東禾之報案資料及其所提出之與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46145566號鑑定書。

㈣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1張。

㈤被告馬思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依依」、「經理王雅靜」、「啟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案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角色分工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意旨建議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之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此收據固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惟該些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雖有與「啟嘉」約定報酬,但實際上都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2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賈東禾遭詐欺而交付20萬元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該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交付予不詳之上手,被告就該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偽造之「完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1張 賈東禾 上有偽造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思琴」署押1枚(見偵卷第25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