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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榛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扣案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宥榛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佐美佯稱:可在鑫淼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然需面交現金,才能儲值投資云云,致莊佐美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莊佐美彰化縣○○鎮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林宥榛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鑫淼投資」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於上揭時、地對莊佐美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投資款現金300萬元,再交付鑫淼投資公司現金收據予莊佐美,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莊佐美、鑫淼投資公司。林宥榛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林宥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佐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鑫淼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且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又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且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高達300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合考量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難認有據。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之情形,併作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高達300萬元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患有憂鬱症,已離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