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恩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恩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恩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9頁)等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實體
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交付予他人,核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本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中之郵局帳戶作不法使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尚無被害人),用以對本案之告訴人實施詐欺,使其因此匯款至該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客觀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因欲辦理補助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與單純貪圖外快等動機,仍可為較輕考量;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
4、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雖其中郵局帳戶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尚無被害人),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3個金融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提款卡及密碼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3號被 告 楊恩惠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惠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維恩基金會」人員使用。嗣「維恩基金會」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明菁,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身分,佯稱郭明菁涉嫌洗錢案件,需代保管其名下財產云云,致郭明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附表編號1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郭明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恩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附表所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略以:113年6、7月間在FB上認識自稱基金會的人員,跟伊說可以幫伊加入基金會 ,就可以領6萬元補助,但要將提款卡及1萬2千元寄給對方,伊手機壞掉,所以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明菁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附表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附表編號1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1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編號2、3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他人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為圖補助金之利益而以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被害人遭詐金額達25萬元,亦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卷附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被告確於113年7月13日匯款1萬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經調閱165資料發現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詐騙帳戶,該帳戶於113年7月間確有2名被害人因遭假慈善機關(急難救助)之手法詐騙而匯入款項,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詐騙時間相近,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 台中銀行秀水分行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