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淳喻
羅芷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淳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芷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⑴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誤載寄送提款卡之時間
為114年3月16日22時2分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14日8時44分許(見偵卷第64、84頁)。
⑵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誤載以LINE告知密碼之
時間為114年3月16日22時8分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14日8時56分許(見偵卷第85頁)。
㈡量刑證據補充:
⑴被告周淳喻之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偵卷第327頁)。
⑵被告羅芷宣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47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周淳喻、羅芷宣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上述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被害人1人實施詐欺損失新臺幣1萬元,被告羅芷宣主導寄出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周淳喻基於友情提供上述提款卡(含密碼),所為殊值非難,犯後以被騙而否認犯行,因被害人表示不要調解(見本院卷內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各領有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周淳喻、羅芷宣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周淳喻、羅芷宣都為19歲,年紀尚輕,都是在學學生,且都有身心障礙,因被告羅芷宣急於找尋打工機會,被告周淳喻為讓被告羅芷宣獲得打工機會,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辯稱被騙,但已坦承上述寄送提款卡、密碼等客觀行為,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都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周淳喻、羅芷宣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50、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2人尚未取得約定之款項,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2人上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提供他人所用,惟該等金融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51號被 告 周淳喻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芷宣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淳喻、羅芷宣共同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瑄」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於民國114年3月16日22時2分許,由羅芷宣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彰寶門市,將周淳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服務寄送予「張慧瑄」,羅芷宣並於114年3月16日22時8分許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間,以INSTAGRAM帳號「000000」傳送訊息予徐寬,佯稱可幫忙代打傳說對決遊戲,並傳送遊戲代練平台網址,要求徐寬註冊帳號後,再以代練平台帳號被鎖,須付費解凍為由,致徐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6日1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徐寬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淳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淳喻固坦承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略以 :因為羅芷宣要找工作,但羅芷宣沒有銀行帳戶跟伊借 ,伊知道家庭代工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拿到1萬元補貼金為由要求羅芷宣提供帳戶,伊們沒有覺得奇怪等語。 2 被告羅芷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芷宣固坦承提供被告周淳喻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略以:114年2、3月間伊要找兼職工作,透過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便用LINE跟「張慧瑄」聯繫,「 張慧瑄」稱要申請材料費及補助金,需要伊提供帳戶,「張慧瑄」說先寄卡片給她 ,很快就會還伊了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徐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徐寬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周淳喻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被告羅芷宣提供與「張慧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2人與「張慧瑄」以上開代價約定交付被告周淳喻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羅芷宣所提出與「張慧瑄」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2人於交付帳戶之始,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犯罪工具,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和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情,請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為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