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靜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84號、114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中記載
之金額更正為「1萬6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部分,其待證事實應更
正為「證明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使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
於密接之時間匯款;復提供黃○丞、黃○偉之郵局帳戶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3、16、17之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同一被害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應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與他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在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使被害人等共受有高達46萬6000元之損失,在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同時交付3個帳戶,並使被害人等共受有高達42萬9886元之財產上損失,復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7、10、11、12、16之告訴人意見(見院卷第113至115、121、125至127、161頁),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前從事會計、月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偵8684卷二第308頁;院卷第15
1頁),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黃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黃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84號114年度偵字第8814號
被 告 黃 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可預見提供自然人憑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將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本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2日,以黃靜交付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插拔讀卡機驗證,並進行簡訊OTO、電子郵件信箱及身分驗證方式,於線上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靜華南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黃靜華南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12月間某時,將其未成年子女黃○晴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晴郵局帳戶)、黃○丞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丞郵局帳戶)及黃○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偉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編號8~18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柏硯、陳彥成、林淇安、張英傑、方慈筠、孫可蘋、王駿益、林子豪、陳恩褕、田緦妘、劉佳芸、陳曉潔、金兌炫、黃奕銘、李苙嘉、吳雅純及王仲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硯、陳彥成、林淇安、張英傑、方慈筠、孫可蘋、王駿益、林子豪、陳恩褕、田緦妘、劉佳芸、陳曉潔、金兌炫、黃奕銘、李苙嘉、吳雅純、王仲驊與被害人蔡庭玉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彰黃○晴郵局帳戶、黃○丞郵局帳戶、黃○偉郵局帳戶及黃靜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黃靜華南銀帳戶係用線上開戶並以自然人憑證插拔讀卡機驗證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證人等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證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致款項匯入被告彰化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柏硯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柏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元 黃靜華南帳戶 2 陳彥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LINE投資群組內成員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彥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20日13時59分許,匯款8萬3000元 ⑵113年3月20日14時1分,匯款3萬7000元 黃靜華南帳戶 3 蔡庭玉 (不提告) 於113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拍賣網站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蔡庭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黃靜華南帳戶 4 林淇安 (提告) 於113年3月間,將其合作金庫提款卡借予胞弟,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在網路平台「SPEED」投資虛擬貨幣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27日2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3月27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黃靜華南帳戶 5 張英傑 (提告) 於113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LINE投資群組內老師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2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黃靜華南帳戶 6 方慈筠 (提告) 於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網友「李元皓」,其以幫忙完成公司活動匯款,及匯款需保證金、稅金、擔保金云云云,致方慈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21時5分許,匯款5萬元 黃靜華南帳戶 7 孫可蘋 (提告) 於113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LINE投資群組內老師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孫可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黃靜華南帳戶 8 王駿益 (提告) 於113年12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switch,並稱需配合銀行驗證,以防止是洗錢帳戶云云,致王駿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21時51分許,匯款49981元 黃○晴郵局帳戶 9 林子豪 (提告) 於113年12月29日23時39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洪國緯」名義向其借款云云,致林子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2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黃○晴郵局帳戶 10 陳恩褕 (提告) 於113年12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書籤卡,並稱需配合銀行認證金流云云,致陳恩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23時56分許,匯款3997元 黃○晴郵局帳戶 11 田緦妘 (提告) 於113年12月29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並稱需配合銀行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田緦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0時1分許,匯款2萬9988元 黃○晴郵局帳戶 12 劉佳芸 (提告) 於113年12月29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佯稱要販售iphone手機云云,致劉佳芸欲購買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23時42分許,匯款2萬2000元 黃○晴郵局帳戶 13 陳曉潔 (提告) 於113年12月16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並稱需創建賣場、配合銀行金流驗證云云,致陳曉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16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⑵113年12月16日11時4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黃○丞郵局帳戶 14 金兌炫 (提告) 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SIDIZ T50 AIR椅子」,並稱需提供財力測試、轉帳測試云云,致金兌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1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黃○丞郵局帳戶 15 黃奕銘 (提告) 於113年12月22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並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致黃奕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2日23時30分許,匯款3萬5981元 黃○偉郵局帳戶 16 李苙嘉 (提告) 於113年12月22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娃娃商品,並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致李苙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23日0時2分許,匯款2萬9988元 ⑵113年12月23日0時6分許,匯款1萬4985元 黃○偉郵局帳戶 17 吳雅純 (提告) 於113年12月22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WWE遊戲片,並稱需測試開通嘉里大榮物流轉帳云云,致吳雅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23日0時33分許,匯款1萬1011元 ⑵113年12月23日0時35分許,匯款9999元 ⑶113年12月23日0時37分許,匯款9998元 ⑷113年12月23日0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黃○偉郵局帳戶 18 王仲驊 (提告) 於113年12月22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佯稱要販售iphone手機云云,致王仲驊陷於錯誤想要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2日23時43分許,匯款2萬2000元 黃○偉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