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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羿丞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全羿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鼎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羿丞及陳鼎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全羿丞、陳鼎翔與被告全羿丞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同案被告沈育儒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案關於被告全羿丞及陳鼎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有關被告全羿丞及陳鼎翔部分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而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2行「繼之於同年月底某日22

、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彰化大竹店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沈育儒轉交陳鼎翔」之記載,應更正為「繼之於同年月底某日22、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彰化大竹店,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沈育儒轉交陳鼎翔」。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而以此等行為分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上開方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至第27行「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人,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3行至第35行「旋以網路銀行服務將本

案帳戶內其等所詐得之葉清華等人款項轉入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洗錢得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與密碼而掌控本案帳戶之人,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旋以網路銀行服務將本案帳戶內其等所詐得之葉清華等人款項轉入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洗錢得逞」。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0「轉匯時間」欄所載「113年3月4日10時6分

許」之內容,應更正為「113年3月4日10時59分許」。㈦起訴書附表編號20「轉匯金額」欄所載「30萬元」之內容,應

更正為「3萬元」。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羿丞及陳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全羿丞及陳鼎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被告全羿丞及陳鼎翔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1)被告全羿丞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全羿丞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全羿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全羿丞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全羿丞所涉罪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2)被告陳鼎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鼎翔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被告陳鼎翔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陳鼎翔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渠未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陳鼎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全羿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

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全羿丞、陳鼎翔應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㈣被告全羿丞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陳鼎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全羿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全羿丞及陳鼎翔各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全羿丞部分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全羿丞及陳鼎翔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全羿丞及陳鼎翔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陳鼎翔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但渠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全羿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與密碼告知被告陳鼎翔,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同案被告沈育儒轉交被告陳鼎翔,被告陳鼎翔再將所取得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令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葉清華、羅仁傑、陳慧馨、張永賢、鄒依璇、江謝良慧、張曉萍、江紫惠、劉月如、黃麗雯、陳麗冠 、葉欣宜、曹健賓、束明蓉、唐珮心、盧麗朱、尤淑錦、鄭玉美、曾明珠、許宏鳴、徐蘭芝、蔡文能、劉沛禎、林偉鋒、被害人薛人華、周玓瑜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全羿丞及陳鼎翔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全羿丞、陳鼎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全羿丞及陳鼎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全羿丞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全羿丞已與告訴人葉清華、曹健賓、徐蘭芝、林偉鋒、唐珮心達成調解、和解,且迄今均正常履行調解、和解約定之條件),被告全羿丞及陳鼎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陳鼎翔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全羿丞及陳鼎翔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全羿丞、陳鼎翔已因本案行

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量全羿丞、陳鼎翔係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若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羿丞、陳鼎翔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號被 告 全羿丞

沈育儒

陳鼎翔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羿丞、沈育儒、陳鼎翔均為成年人,身心正常,具備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與社會經驗,生活在現今充斥以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金融帳戶)實施詐騙犯罪之環境

,對於政府極力且不斷宣導民眾切勿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非全然不能或没有感受,亦認知不曾謀面之人無可信賴,而明白其並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曾謀面之人使用;且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罪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透過沈育儒介紹而認識陳鼎翔並藉由陳鼎翔幫助而借得錢款後無力清償債務之全羿丞,依照陳鼎翔、沈育儒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時開通其先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但已久未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服務,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陳鼎翔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與密碼,繼之於同年月底某日22、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彰化大竹店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沈育儒轉交陳鼎翔;陳鼎翔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與密碼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以此等行為分擔,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與密碼而掌控本案帳戶之人,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葉清華、羅仁傑、陳慧馨、張永賢、鄒依璇、江謝良慧、張曉萍、江紫惠、劉月如、黃麗雯、陳麗冠

、葉欣宜、曹健賓、束明蓉、唐珮心、盧麗朱、尤淑錦、鄭玉美、曾明珠、許宏鳴、徐蘭芝、蔡文能、劉沛禎、薛人華 、周玓瑜、林偉鋒等人(下稱葉清華等人)施用股票投資詐術,使葉清華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本案帳戶後,旋以網路銀行服務將本案帳戶內其等所詐得之葉清華等人款項轉入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洗錢得逞。嗣葉清華等人發覺受騙上當,報案求助,因而查獲。

二、案經除薛人華、周玓瑜外之葉清華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全羿丞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全羿丞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6日、113年7月23日調查筆錄)。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全羿丞,被指認人:沈育儒)。

㈢被告全羿丞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全羿丞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9日調查筆錄)。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全羿丞,被指認人:陳鼎翔)。

㈤被告沈育儒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沈育儒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5日調查筆錄)。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沈育儒,被指認人:陳鼎翔、全羿丞)。㈦證人亦即告訴人葉清華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葉清華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告訴人葉清華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㈧證人亦即告訴人羅仁傑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羅仁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3年5月7日調查筆錄);告訴人羅仁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㈨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馨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陳慧馨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5月8日調查筆錄);告訴人陳慧馨提出之存款憑條副本聯、面交收據、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㈩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賢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張永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張永賢提出之手機應用程式介面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鄒依璇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鄒依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113年4月1日調查筆錄);告訴人鄒依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照片影本、面交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面交現場照片、手寫匯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即告訴人江謝良慧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即告訴人江謝良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113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告訴人江謝良慧提出之面交收據、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張曉萍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3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張曉萍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面交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即告訴人江紫惠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江紫惠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113年3月13日調查筆錄);告訴人江紫惠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劉月如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劉月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3年5月6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劉月如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面交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黃麗雯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黃麗雯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113年5月25日調查筆錄);告訴人黃麗雯提出之提款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面交收據、合作契約書、寄件資料、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陳麗冠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陳麗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3年5月3日調查筆錄);告訴人陳麗冠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葉欣宜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葉欣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3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告訴人葉欣宜提出之寄件資料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曹健賓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曹健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113年5月22日調查筆錄);告訴人曹健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影本、手機應用程式介面截圖、寄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束明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束明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3年3月12日調查筆錄);告訴人束明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唐珮心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唐珮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113年5月27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唐珮心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手機應用程式介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許宏鳴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許宏鳴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11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告訴人許宏鳴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徐蘭芝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徐蘭芝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3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徐蘭芝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蔡文能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蔡文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11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告訴人蔡文能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帳號主頁資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劉沛禎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劉沛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3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劉沛禎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人亦即被害人薛人華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被害人薛人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被害人薛人華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應用程式介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盧麗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盧麗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11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告訴人盧麗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機應用程式介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尤淑錦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尤淑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113年5月9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鄭玉美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鄭玉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13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告訴人曾明珠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曾明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告訴人曾明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亦即被害人周玓瑜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被害人周玓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3年3月27日調查筆錄);被害人周玓瑜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人即告訴人林偉鋒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林偉鋒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告訴人林偉鋒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

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犯嫌沈育儒涉嫌詐欺案及洗錢防

制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全」(按即被告全羿丞)之人談話內容翻拍照片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犯嫌沈育儒涉嫌詐欺案及洗錢防

制法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執筆寫出情」之人(按即被告全羿丞)談話內容翻拍照片。

凝翠文旅-台中車站店旅客登記卡。

被告全羿丞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證述(見本署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沈育儒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本署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被告沈育儒提出之被告陳鼎翔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截圖。

被告陳鼎翔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5月15日、8月5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與沒收:㈠被告全羿丞、沈育儒、陳鼎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下限為2月,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下限為6月,罰金之下限則相同,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按被告等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他人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匯人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葉清華 113年2月27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7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2 羅仁傑 113年2月27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7日11時7分許 5萬元 3 陳慧馨 113年2月27日12時32分許 30萬元 113年3月1日9時24分許 20萬元 113年3月4日14時11分許 30萬元 4 張永賢 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2月2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5 鄒依璇 113年2月29日8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8時45分許 5萬元 6 江謝良慧 113年2月29日8時48分許 5萬元 7 張曉萍 113年2月29日9時3分35秒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9時3分38秒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51分許 5萬元 8 江紫惠 113年2月29日9時12分許 5萬元 9 劉月如 113年2月2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13年2月29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10 黃麗雯 113年2月2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 陳麗冠 113年2月29日13時45分許 20萬元 12 葉欣宜 113年3月1日16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6時2分許 5萬元 13 曹健賓 113年3月3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3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14 束明蓉 113年3月3日22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3日22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5 唐珮心 113年3月4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9分許 5萬元 16 許宏鳴 113年3月4日9時17分許 4萬元 17 徐蘭芝 113年3月4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8 蔡文能 113年3月4日9時32分許 4萬5000元 19 劉沛禎 113年3月4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0 薛人華 113年3月4日10時6分許 30萬元 21 盧麗朱 113年3月4日10時6分許 30萬元 22 尤淑錦 113年3月4日10時7分1秒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7分56秒許 2萬元 23 鄭玉美 113年3月4日10時22分許 9萬元 24 曾明珠 113年3月4日11時27分許 70萬元 25 周玓瑜 113年3月4日11時34分許 1萬元 26 林偉鋒 113年3月4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4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