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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育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育儒與同案被告全羿丞、陳鼎翔(同案被告全羿丞、陳鼎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成年人,身心正常,具備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與社會經驗,生活在現今充斥以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金融帳戶)實施詐騙犯罪之環境,對於政府極力且不斷宣導民眾切勿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非全然不能或没有感受,亦認知不曾謀面之人無可信賴,而明白其並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曾謀面之人使用;且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透過被告沈育儒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陳鼎翔並藉由同案被告陳鼎翔幫助而借得錢款後無力清償債務之同案被告全羿丞,依照同案被告陳鼎翔、被告沈育儒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時開通其先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但已久未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服務,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同案被告陳鼎翔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與密碼,繼之於同年月底某日22、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彰化大竹店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沈育儒轉交同案被告陳鼎翔;同案被告陳鼎翔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與密碼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以此等行為分擔,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與密碼而掌控本案帳戶之人,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告訴人葉清華、羅仁傑、陳慧馨、張永賢、鄒依璇、江謝良慧、張曉萍、江紫惠、劉月如、黃麗雯、陳麗冠、葉欣宜、曹健賓、束明蓉、唐珮心、盧麗朱、尤淑錦、鄭玉美、曾明珠、許宏鳴、徐蘭芝、蔡文能、劉沛禎、被害人薛人華、周玓瑜、告訴人林偉鋒等人(下稱告訴人葉清華等人)施用股票投資詐術,使告訴人葉清華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本案帳戶後,旋以網路銀行服務將本案帳戶內其等所詐得之告訴人葉清華等人款項轉入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洗錢得逞。嗣告訴人葉清華等人發覺受騙上當,報案求助,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沈育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業已以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起訴書就被告沈育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友人「陳鼎翔」(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簽分偵辦)表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可取得報酬乙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鼎翔」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二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沈育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於南投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審理(下稱南投案件),此有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起訴書、南投地檢署114年3月20日投檢景旦113偵5311字第114006562號函及其上所蓋南投地院收文章戳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沈育儒本案犯行,以114年度偵字第122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有彰化地檢署115年1月21日彰檢名簡114偵122字第1159003432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足參。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如、葉欣宜、曹健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渠等係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各接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被告沈育儒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本案之同案被告全羿丞透過被告沈育儒提供之本案帳戶。足見被告沈育儒本案被訴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劉月如、葉欣宜、曹健賓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其於南投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沈育儒本案被訴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葉清華、羅仁傑、陳慧馨、張永賢、鄒依璇、江謝良慧、張曉萍、江紫惠、黃麗雯、陳麗冠、束明蓉、唐珮心、盧麗朱、尤淑錦、鄭玉美、曾明珠、許宏鳴、徐蘭芝、蔡文能、劉沛禎、被害人薛人華、周玓瑜、告訴人林偉鋒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核與其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劉月如、葉欣宜、曹健賓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沈育儒本案被訴部分與南投案件應為同一案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已先繫屬在南投地院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一:

編號 轉匯人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葉清華 113年2月27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7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2 羅仁傑 113年2月27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7日11時7分許 5萬元 3 陳慧馨 113年2月27日12時32分許 30萬元 113年3月1日9時24分許 20萬元 113年3月4日14時11分許 30萬元 4 張永賢 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2月2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5 鄒依璇 113年2月29日8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8時45分許 5萬元 6 江謝良慧 113年2月29日8時48分許 5萬元 7 張曉萍 113年2月29日9時3分35秒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9時3分38秒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51分許 5萬元 8 江紫惠 113年2月29日9時12分許 5萬元 9 劉月如 113年2月2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13年2月29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10 黃麗雯 113年2月2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 陳麗冠 113年2月29日13時45分許 20萬元 12 葉欣宜 113年3月1日16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6時2分許 5萬元 13 曹健賓 113年3月3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3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14 束明蓉 113年3月3日22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3日22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5 唐珮心 113年3月4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9分許 5萬元 16 許宏鳴 113年3月4日9時17分許 4萬元 17 徐蘭芝 113年3月4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8 蔡文能 113年3月4日9時32分許 4萬5000元 19 劉沛禎 113年3月4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0 薛人華 113年3月4日10時6分許 30萬元 21 盧麗朱 113年3月4日10時6分許 30萬元 22 尤淑錦 113年3月4日10時7分1秒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7分56秒許 2萬元 23 鄭玉美 113年3月4日10時22分許 9萬元 24 曾明珠 113年3月4日11時27分許 70萬元 25 周玓瑜 113年3月4日11時34分許 1萬元 26 林偉鋒 113年3月4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4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張正之 (不提告) 113年3月8日12時15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 9時37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 9時38分 5萬元 2 林瓊茹 (提告) 113年3月間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10時22分許 7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51分許 30萬元 3 陳麗珠 (提告) 112年12月底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 11時36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葉欣宜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 12時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温佳穎 (提告)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10時20分 2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 8時46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 8時47分 10萬元 113年3月12日 9時14分 10萬元 113年3月12日 9時15分 10萬元 6 黃辰堯 (提告) 112年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 9時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 9時22分 1萬1,000元 7 黃敏惠 (提告) 113年2月29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 15時55分 1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謝宜姍 (提告) 113年3月10日21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 11時35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蘇麗枝 (提告) 113年1月12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 9時45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 9時47分 5萬元 10 曹健賓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 8時48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 8時49分 10萬元 113年3月12日 9時10分 5萬元 113年3月12日 9時11分 5萬元 11 許建成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 8時48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2 凌麗貴 (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 9時24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3 邱意玲 (提告) 113年1月14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 9時12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4 呂佳芪 (提告) 113年3月4日8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 10時41分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5 劉月如 (提告) 113年2月10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 9時43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6 黃雪芳 (提告) 112年12間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8時42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8時43分 10萬元 113年3月13日 8時46分 5萬元 113年3月13日 8時53分 5萬元 113年3月13日 9時10分 5萬元 113年3月13日 9時10分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8分 10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9分 10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10分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11分 5萬元 17 謝季罃 (提告) 113年3月7日9時21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 9時32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8 江進乾 (提告) 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13時4分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9 李吉周 (提告) 113年3月8日11時17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 9時18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 錢敏男 (提告) 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 12時48分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 12時50分 3萬元 21 王治潔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 9時38分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2 李明憲 (不提告) 113年3月5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 9時26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3 鄧筱芷 (不提告)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 9時43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 9時46分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53分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58分 4萬元 113年3月14日 10時20分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