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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鍾守博被 告 陳昖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3日下午5時12分分許前之某時許,先後以Instagram暱稱「todwxcr8ax5」、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服務」、「林書俊」、「譚俊宏」等人,對原告施以假拍賣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3日17時12分許、同日17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02元、51,00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7時21分許至同日17時54分許,陸續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0,80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的能力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轉帳99,802元、51,001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至同日17時54分許陸續提領合計134,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系爭帳戶之總額共計150,803元等語,惟原告逾134,000元範圍之請求,非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是原告縱受有逾134,000元之其他損害,亦無從認與被告前揭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134,000元部分,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30日送達被告親自收受,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