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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姜愛新被 告 林國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王國緯(原告對王國緯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林國明均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王國緯、林國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伊加入不實之投資理財群組,佯稱可向「鑫越科技」幣商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USDT,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惟事後伊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假意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再次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

王國緯、林國明分別接獲其等所屬群組之指派,於115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由林國明駕車搭載王國緯至彰化縣○○鄉○○路000號,由王國緯下車向伊收取90萬元(其中僅5,000元係真鈔,餘為餌鈔),得手後,王國緯步行至同鄉國義路58號將贓款丟入上車輛,林國明立刻駕車離去,王國緯則為警當場逮捕。林國明駕車帶走贓款,隨即發現大部分係假鈔,乃先抽出1張真鈔據為己有,餘鈔放在香爐內燒毀。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林國明應給付原告8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就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林國明因涉及原告主張之犯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加重詐欺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在案,嗣兩造於115年5月22日本件刑案審理程序中,就原告因本件刑案所生損害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是原告對林國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