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原 告 潘緯玲被 告 李維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陳昱諺、被告李維綱自民國114年10月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昱諺、被告李維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陳昱諺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李維綱則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陳昱諺、被告李維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昱諺、被告李維綱則依指示,由被告李維綱駕車搭載陳昱諺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陳昱諺再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旋將所領贓款交與被告李維綱,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附表: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潘緯玲 假網拍 114.10.22 14:32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昱諺 114.10.22 14:38 14:39 14:40 14:41 彰化縣○○鄉○○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5:19 彰化縣○○鄉○○路000號 1萬9000元
㈡被告李維綱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9萬9987
元,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61號等案件起訴在案,其等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與陳昱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維綱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李維綱(下稱被告)與陳昱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與陳昱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以前述方式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為洗錢等犯罪,核其所為與陳昱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損失,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受騙所致前述金額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5年6月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1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7元,及自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