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原 告 馬湘珉被 告 吳俊翰
王韋傑陳建翰
蔡士榮邱金秋
陳國銓
李芃華林易駿
卓佳樺
賴若愉
陳俞廷
陳昱呈
陳潤陞李逸螢
陳怡仁羅健軒
羅健彰岳少聰
蕭丞詠
蔡鎧丞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在原告所舉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案件(下稱本案)中,上開被告吳俊翰等雖為本案被告,但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無涉,並非原告案件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民國115年5月3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前揭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