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原 告 劉家慈被 告 蔡政奮
陳昖芷
孫浩偉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5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政奮、陳昖芷、孫浩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3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昖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有中獎,但因個資法問題,要先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5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038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蔡政奮隨即駕駛被告陳昖芷所承租之車輛,搭載被告孫浩偉持金融卡前往提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蔡政奮、陳昖芷、孫浩偉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蔡政奮: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原告損失我沒有意見,
但後面還有更大的詐騙集團不應該只由我們賠償,我們只有領到一點點車馬費等語。
㈡被告陳昖芷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被告孫浩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們只有參與部分詐欺行為,我願意賠償但能力不足,等到出監我可以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奮、陳昖芷、孫浩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行騙後,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隨即遭被告蔡政奮駕駛被告陳昖芷所承租之車輛,搭載被告孫浩偉持金融卡前往提領一空,並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9萬9038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9萬9038元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給被告3人翌日起(115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