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原 告 王涵音被 告 陳皓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1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中華電信資安人員」、「高雄鳳山警察」、「偵查隊長楊卓昌」、「黃振倫檢察官」等成員向原告佯稱:
你涉嫌洗錢案,要交出金融卡及帳戶內存款給法院,充當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攜帶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前往彰化縣○○市○○○街雕刻員林公園停車場等候交付,由被告依上游成員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先在某超商列印、偽造上游成員傳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該停車場內,向原告表示其為檢察官助理及交付該偽造公證本票以取信於原告而行使,向原告收取現金7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參與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本件利息之起算應自115年9月3日之翌日即115年9月4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