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原 告 吳惠娟被 告 柯鴻恩
黃伯曜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萬123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2人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123元至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柯鴻恩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伯曜前往提領原告所匯之款項,以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原告因此受有2萬12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2萬123元之金錢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柯鴻恩、黃伯曜則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123元至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柯鴻恩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伯曜前往提領原告所匯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2萬123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萬123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柯鴻恩、黃伯曜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鴻因恩
、黃伯曜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23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