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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刑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黃雪真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王珮瑜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請求損害賠償,茲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633號)。因涉案金額較高且債務人於偵查階段未到庭,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謹提出起訴書以釋明上述事實。如釋明不足,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47,57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原因,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卷存相關事證可佐,聲請人並於該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該案所受財損847,579元,此經本院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受理在案,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具狀表示「涉案金額較高且債務人於偵查階段未到庭」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未就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且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亦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