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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刑全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莊鶯楓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萍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5年度醫訴字第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58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莊鶯楓(下稱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即債務人李萍(下稱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近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於偵查中否認本案違反醫師法等犯行,亦拒絕賠償聲請人,更不願與聲請人進行調解,可見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損害賠償予聲請人;另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僅來臺短期居留從事非法醫療行為,相對人隨時均可離境,致聲請人無處索賠。故相對人所為已符合法院依法核發假扣押裁定之要件,爰釋明如上。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已足釋明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裁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87萬977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原因,有本院115年度醫訴字第2號案件刑事卷宗內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並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附民字第583號受理在案,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稱「近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另稱「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拒絕賠償、不願進行調解」云云,惟相對人依親來臺居留多年,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內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相對人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此屬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倘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相對人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此係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亦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