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林世敏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世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林世敏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書狀中敘明曾於民國89年間經裁定勒戒後再執行強制戒治,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惟請求人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逕以駁回本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