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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林世敏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林世敏(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又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請求於91年間之一罪二罰執行補償,而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復於100年7月6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或「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爰逕行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駁回上訴,並於90年2月22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該案件曾受強制戒治處分後,再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有一事二罰之違法,無論依聲請人遭判決確定之「裁判確定之日起」或依聲請人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停止執行之日起」起算,其遲至115年1月5日始具狀請求補償,均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是以本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請求與法不合,而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