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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謝博船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謝博船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明顯已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爰請求國家賠償,以1日新臺幣5000元計算。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事由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且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經查請求人就其於90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0年訴字第1013號判決)聲請刑事補償,然請求人上開案件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與法不符,其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因認請求人之請求與法不符,而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