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 陳偉銘000000000000000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偉銘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60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8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偉銘(下稱請求人)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為警拘提到案,同年2月23日經本院羈押,迄同年4月22日羈押屆滿為止,共計受羈押60日,嗣後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強盜等案件,於111年2月22日經拘提到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4月22日羈押期間屆滿,將請求人釋放。則請求人自111年2月22日受拘提之日起至同年4月22日釋放日止,共計受羈押60日,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其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本件亦查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法決定補償金額。
五、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藉由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審酌該羈押裁定係依據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之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於訊問請求人後立即作成,由形式上觀之,本院在本案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然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考量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0歲,自陳遭羈押前從事運送洗滌床單之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另在工地擔任搭設鷹架之臨時工,日薪3,000元;其因身陷囹圄而喪失人身自由,致與家庭及社會生活隔絕,勢必承受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社會名譽亦遭受不小之負面影響,兼衡請求人遭受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其所受精神上面臨失去自由之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羈押之補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總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
3,000元×60日=18萬元)。至請求人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