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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張振昌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振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及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振昌即補償請求人雖提出「刑事補償申請書」,然其書狀並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亦未檢附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將依法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