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振昌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就同一案件受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重複執行,等同一行為二罰,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中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事由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且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三、經查:㈠就請求程序部分,聲請人無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
序而撤銷等情形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事由;且本案亦早已逾越2年之法定期間。
㈡就其請求內容部分,本件均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觀察
、勒戒結果既認有繼續施毒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復依法追訴處罰而入監服刑,於法尚無違誤,此係當時刑事政策採行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併行之結果,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四、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自無可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請求有上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請求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