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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志沖

魏明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志沖、魏明輝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志沖、魏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2人於5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有調解書及匯款回條附卷足憑,信其等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