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瑞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違反該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雇主,卻疏未履行對
於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墜落災害防止之適當設施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武文留自高度約4.8公尺之處摔落而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修繕,月收入新臺幣幾萬元,需扶養配偶,租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固然坦承犯罪,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完畢,
但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是本案自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