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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毅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被 告 廖昱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114年度偵字第8405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毅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廖昱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堡誠營造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5日堡營字第114001105號函、堡誠營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紙、證人謝奉陵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陳弘毅與廖昱智均應注意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

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配戴;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永遠難以回復之傷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陳弘毅已經依約定於115年2月26日匯款50萬,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均無過失傷害等之前科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

⒋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害人目前還是需要別人照顧。被告

廖昱智事發之後親力親為照顧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廖昱智緩刑等語;告訴人代理人以書狀陳報表示:告訴人收到上開50萬款項後,同意給予被告陳弘毅緩刑之諭知。

⒌被告陳弘毅以陳報狀表示:我尚有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若入監服刑,恐導致家中經濟頓失所依等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三、關於緩刑:被告廖昱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弘毅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2人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下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調解過程,另考量告訴代理人對於緩刑並無其他意見,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2人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營造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114年度偵字第8405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