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洲詮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永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永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洲詮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雖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黃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洲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洲詮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黃永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洲詮公司及黃永昇均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對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職安相關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PH
AN VAN HONG(中文名:潘文鴻)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洲詮公司及黃永昇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且協助支付相關殯葬費用,此有和解書、諒解書、匯款執據、生命禮儀規劃合約書、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和美鎮殯葬設施使用費繳款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57、63-71頁),尚見悔意;兼衡被告黃永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父親、經營工程公司、月收入新臺幣8至9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洲詮公司經營事業內容與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洲詮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宣告緩刑:
被告黃永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疏失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且協助支付相關殯葬費用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黃永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黃永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00號被 告 洲詮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永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昇為洲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洲詮公司)負責人。洲詮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間,承攬宏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00號廠房牆面烤漆浪板安裝工程,黃永昇為該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指派胡水木擔任工地主任,及雇用PHAN VAN HONG(中文姓名:潘文鴻)等多位越南籍勞工在場施工。
二、黃永昇負責工作現場之管理、監督,本應負責工地安全設施維護,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並備妥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使作業人員正確配戴安全帽,採取防止墜落災害之防止措施,並訂定防止墜落災害計畫,而施工期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4年6月9日施工前,黃永昇僅提供管架梯供勞工上下移動,並未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防止墜落災害之適當設施,亦未指派在場之胡水木確實督促潘文鴻在工作梯上施工時,應落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之動作。嗣於114年6月9日16時16分許,潘文鴻在該工地高度約4.2公尺之第一層移動式管架梯作業及移動時,因未落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之動作,不慎從管架梯墜落地面,致安全帽脫離並以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永昇之供述:坦承本件罪嫌。
㈡死者家屬DUONG THI LAN之供述,證人胡水木、LE MINH CHUN
G(中文姓名:黎明忠)之證述:潘文鴻於前揭時地施工時,從高處墜落受傷死亡之事實。
㈢證人吳三煌之證述:洲詮公司雇用潘文鴻之事實。
㈣現場照片與現場圖、屍體照片、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
摘要,及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與勘驗照片:潘文鴻在管架梯上施工時,不慎從高處墜落受傷,送醫救治後死亡之事實。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9月5日函及所附資料:被告黃永昇具有過失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洲詮公司,則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