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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安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天祥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天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僱用被害人簡佑丞從事冷氣保養檢修工作,本應注意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亦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事故,具有相當之過失,且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因而喪失生命,確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惟被害人於案發時未使用防止感電絕緣防護具、未配戴安全帽、未使用安全帶,亦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冷氣行,月收入約新臺幣10餘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對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件二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70號被 告 鄭天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祥為民群電器行之負責人,聘雇簡佑丞從事冷氣保養檢修工作。鄭天祥指派簡佑丞及宋振杰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進行冷氣保養工程。鄭天祥身為為雇主,為防止電氣及高處墜落災害,本應注意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亦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指派簡佑丞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之冷氣室外機檢查作業而有發生感電或墜落之虞,竟未使用防止感電絕緣防護具,亦未架設施工架,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使簡佑丞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未配戴安全帽、未使用安全帶之情況下,使用一側防滑絕緣腳座套脫落而未具絕緣功能之金屬材質移動梯至距離地面3公尺處從事冷氣室外機檢查作業時,因手部接觸漏電之冷氣機室外機金屬外殼,感電後墜落地面,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治療,嗣於112年7月3日16時22分許,仍因心律不整、高處跌落致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簡佑丞之母謝貴英委由陳隆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天祥偵訊時之供述 ⑴上揭移動梯係被告提供給被害人簡佑丞工作使用。 ⑵被害人簡佑丞每日會先到民群電器行集合,由被告告知當日之工作行程,被害人簡佑丞視當天工作需要,再自行至民群電器行倉庫帶工作所需之工具。 ⑶上揭移動梯係被告置放在民群電氣行倉庫,亦是被害人簡佑丞於112年6月14日工作上會使用到之工具。 ⑷被告未特別確認移動梯之絕緣體是否掉落。 2 證人宋振杰及黃薳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簡佑丞於上揭時間觸電後墜地之經過。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簡佑丞受有上揭傷勢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勞動部職業安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災害通報表、勞動部職業安衛生署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