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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安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安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惠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惠利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告訴人馮文豐之身體安全,致告訴人不慎墜落而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本案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59號被 告 林惠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利係永豪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馮文豐從事水泥工作,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

林惠利本應注意雇主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馮文豐於民國113年8月9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之「首華建設住宅工程」工地從事泥作作業時,未戴安全帽,並於該處B區5戶第一棟1樓至2樓之樓梯通道(距地面高差約3.7公尺)行走時,墜落至1樓地面,導致馮文豐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背部擦傷及腰椎橫突骨折、左側上肢、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文豐委由楊益松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惠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永豪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馮文豐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志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永豪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2月2日勞職中4字第1130410136號函檢附之檢查結果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