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安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智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智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五年度勞專調字第三號勞動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告訴人王大豪之身體安全,致告訴人不慎墜落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勞動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勞動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