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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安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勞安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賢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蕭玉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賢與廖先基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管廠鹿港分廠(下稱中鴻公司)之同事,謝政賢為製管二課負責操作主機之當班班長,廖先基則擔任分條單位之前操人員。謝政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8時50分許,在上址製管二課製管B股之裁邊機執行卡料排除作業時,本應遵守中鴻公司安全工作程序中卡料排除作業之相關規定,並應注意須先確認其他一同操作人員之安全,始能重新啟動主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將主機總開關電源關斷,即要求廖先基將左手伸入裁邊機導槽內槽進行卡料排除作業,並誤操作主機將導槽控制鈕旋轉至縮回,使導槽無預警關閉,導致廖先基左手遭移動之內槽夾傷,受有左前臂壓砸傷合併左橈尺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伸指肌腱肌肉損傷及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深屈指肌肉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先基委由楊讀義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謝政賢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賢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廖先基之證述可證,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先基指認謝政賢)(偵卷第29至32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6月6日勞職中1字第1140404581號書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偵卷第35至5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告訴人廖先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偵卷第63至66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5至77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當班班長,卻因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甚重;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本案雖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