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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偵字第4304號、115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制式子彈33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富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制式子彈33顆,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案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經送鑑驗,研判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其中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0759號鑑定書可憑。而依卷附扣案物之照片,其餘未試射之33顆子彈,口徑一致,且外觀相同,足認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33顆皆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