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德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被告洪德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月3日至115年5月2日,並於115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均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書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肆支 肆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10月23日 草療鑑字第1121000291號鑑驗書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 壹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10月23日 草療鑑字第1121000291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