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聰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被告邵聰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扣案手機4支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82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為113年5月6日至115年5月5日,被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476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分別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又聲請書雖聲請對被告扣得手機4支亦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次施用毒品來源為「○○」,係親自見面取得毒品等語,是以該扣案手機4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手機4支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