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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宸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肆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被告汪宸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344號編號1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汪宸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5、183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並於114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被告所有、本案施用剩餘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862公克,驗餘淨重3.482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9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見上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