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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見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7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2、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零伍公克、零點零陸公克、零點貳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見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7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

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海洛因3包,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許見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以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7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於前開毒品案件中查獲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05公克、0.06公克、0.206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78號卷第74頁、偵字第2463號卷第91頁),確均屬違禁物,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聲請意旨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2顆,經抽驗其中1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亦屬違禁物,應併為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㈡按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

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係於114年10月16日時,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同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上述驗餘淨重0.2066公克之海洛因),嗣經抽取1顆檢驗後,檢出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物物品目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463號卷第45-48頁、第91頁),是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固屬違禁物無訛。惟依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該扣案之依托咪酯係於114年5月間時購入,海洛因則係114年10月12日時購入(見同上偵卷第27-28頁),並非同時購買;且於偵查中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4年10月14日凌晨,是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8-69頁),並未提及曾施用依托咪酯。又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然依托咪酯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偵卷第72頁)在卷可按。則扣案之依托咪酯難認與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相關。是以,被告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自非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上開扣案依托咪酯確為被告所持有,而本院核閱相關案卷,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行為曾為任何處置,自不得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為由,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