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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第2項,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犯罪嫌疑不足,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3197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足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法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管3枝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