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維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偵字第79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貳拾包、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87號被告周維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咖啡包2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份,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另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係用於聯繫交易,經被告肯認無誤,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憑,核屬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可參決)。
四、經查:
(一)被告周維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徒刑及沒收,經上訴後,因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死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5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咖啡包20包,乃被告所有,且係販賣未遂而遭查扣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第29至31頁、第71至77頁、第129至131頁),且其中2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494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5至149頁),足認本批包裝相同之咖啡包20包,均含有此兩類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繫交易,此經被告肯認無誤(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252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57至69頁)可憑,核屬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應義務沒收之犯罪工具。從而,上開違禁物、犯罪工具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