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丞益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鏟管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丞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鏟管1個、殘渣袋1只,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查扣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鏟管1個、殘渣袋1只,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39號鑑驗書存卷為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