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晨誌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依托咪酯之菸彈拾貳顆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饒晨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依托咪酯之菸彈12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饒晨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鐵彰化站某處,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地○路000號,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地○路000號欲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施用所餘之菸彈12顆,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其施用依托咪酯部分,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惟另案在押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參。上述查扣案之菸彈12顆,抽驗其中1顆,含依托咪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樣式相同之整批菸彈12顆均含依托咪酯(被告行為時原屬第二級毒品,現變更為第一級毒品),皆為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