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忠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115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量微無法秤重,包裝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於民國88年7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轄區,查獲被告李慶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87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急性呼吸衰竭、施用嗎啡類毒品過量,於114年7月15日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於87年9月6日起至88年9月6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4、245、246、247、24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送驗白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驗後量微無法秤重,包裝毛重0.2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87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