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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棋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3個、鏟管6支、夾鏈袋1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4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孟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80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玻璃球3個、鏟管6支、夾鏈袋1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4組,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3個,係被告購買水煙斗吸食器所贈送,可認

為被告吸食毒品之犯罪預備之物;又扣案之鏟管6支、殘渣袋1包、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㈢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亦為被告所有,顯亦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