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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66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仲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9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37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徐仲民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9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72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聲沒60號卷第12、14頁),足認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