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乃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147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乃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1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1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78號卷第97至101、129至131頁)。上開扣案物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8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3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尚附著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已無法將殘留微量之海洛因與殘渣袋本身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連同其內殘留之海洛因均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於112年4月9日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42號卷第13至1
9、87至8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