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三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壹包、菸彈參顆,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三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包、菸彈3顆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依托咪酯1包、菸彈3顆,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依
托咪酯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餘淨重0.41公克;菸彈3顆經抽驗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毛為22.24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依托咪酯1包、菸彈3顆均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均屬違禁物無訛。且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從而,扣案依托咪酯1包、菸彈3顆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