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恩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肆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毒品1包(驗餘淨重1.4943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