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冠宇(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鏟管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被告洪冠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312號編號1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鏟管1個(113年度保字第1548號編號1至2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洪冠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14年2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原於民國116年2月17日期滿,惟因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死亡,經檢察官簽結不予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114年11月24日之簽呈、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被告所有、本案施用剩餘而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4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94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見上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㈢、前揭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玻璃球2個、鏟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在上開案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