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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裕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2.074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正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743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正裕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44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074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8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本件聲請,雖然檢察官依用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案號聲請,惟依上說明,違禁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即應宣告沒收,本裁定不涉認定該違禁物之歸屬,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