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又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滿之事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購買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0.0280公克 驗餘淨重:0.026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2號鑑驗書(見毒偵字卷第157頁) 即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VIVO手機1支 (略) 即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7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玻璃球吸食器3支 (略) 即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7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4 磅秤1台 (略) 即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7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