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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家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在卷為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一併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 ①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卷第49至55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日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卷第223頁)。

裁判日期:2026-05-25